辽宁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 日期:2015-04-17 00:44:08【字号

      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开展相关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省教育厅负责省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资格认定、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并会同相关部门实施监管。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省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省教育厅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取得《资格认定书》的机构称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机构)。

      未经登记注册和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资格认定

     

      第五条  申请《资格认定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辽宁省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法定代表人应是在中国境内居住,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

      (三)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名(含10名),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包括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主要工作人员应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和留学政策,能够提供专业的留学服务;

      (四)具有与国外院校或相关教育机构进行相关合作的渠道和能力;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

      (六)用于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办公场所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七)交纳自费留学中介服务风险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申请《资格认定书》的单位,应向省教育厅提交以下材料:

    (一)  留学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  申办单位营业执照、章程以及拟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  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简历和相应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留学中介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办单位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

      第七条  省教育厅在受理申办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理材料的审核,向符合条件的申办单位发放《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申办单位在接到《自费留学中介服务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应与省教育厅及其指定银行签定《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的委托账户,凭指定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到省教育厅领取《资格认定书》。

      第九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外的留学中介机构,拟在省域内开展自费留学中介业务,应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申请《资格认定书》。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已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留学中介机构,拟在省内跨城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自费留学中介业务,应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省教育厅资格认定。每个分支机构应另行交纳备用金50万元。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留学中介机构的权利是:

      (一)有权要求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与出国留学有关的真实信息、材料;

      (二)有权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用;

      (三)在与留学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采取和解、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留学中介机构的义务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

    (二)  向留学当事人出示《资格认定书》,客观、真实地介绍前往国家的教育制度、留学政策、签证政策和申请国外院校的性质、办学资质、入学要求、入学申请程序等基本情况;

      (三)履行与留学当事人签署的合同。

      第十二条  留学当事人的权利是:

      (一)有权要求留学中介机构出示《资格认定书》,并获得全面、真实的留学信息;

      (二)享有与留学中介机构签署合同中提供的服务;

      (三)在与留学中介机构发生纠纷时,可采取和解、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留学当事人的义务是:

      (一)符合中国公民出国留学的条件,遵守国家有关出国留学的规定;

      (二)向留学中介机构提供的个人信息、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准确、有效;

      (三)履行与留学中介机构签署的合同。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等信息咨询;

      (二)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协助办理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第十五条 留学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二)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三)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四)发布不实信息或广告;

      (五)发布广告后未按规定时间备案;

      (六)不能按时补足备用金。

      第十六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十七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八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合同,合同应当使用辽宁省教育厅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告知留学当事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交纳费用的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留学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留学中介机构所有,由省教育厅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省教育厅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条  留学中介机构无力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应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厅提出动用备用金的申请(并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并自动用之日起60日内补足备用金。逾期未补足的,收回其《资格认定书》或公告其《资格认定书》注销。

      第二十一条  留学中介机构可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电讯等媒介形式发布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凭《资格认定书》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广告内容,并在发布后5日内到省教育厅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向未提供《资格认定书》的机构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业务广告。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厅对留学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留学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向省教育厅提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年度审核表》、本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接受省教育厅的年度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经营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及省教育厅工作检查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留学中介机构应及时整改,并向省教育厅做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鼓励留学中介机构依法成立辽宁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规范、行业监督、行业维权活动,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留学中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和资格认定手续;办公场所变更应报省教育厅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3年。拟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应向省教育厅提出换证申请。到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留学中介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留学中介机构因解散、停业等情况申请终止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厅提出终止中介服务业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资格认定书》;由省教育厅核准后,撤销《资格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留学中介机构在撤销《资格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变更或撤销证明向省教育厅提出退还备用金申请。

      被人民法院宣布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资格认定书》即行失效,省教育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留学中介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处置。

      第二十九条 留学中介机构被取消《资格认定书》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留学者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省教育厅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留学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时,将由省教育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年审不予通过,暂停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同时予以公告。问题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由省教育厅会同省工商局、省公安厅依法查处,取消留学中介机构资格。违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者;

      (二)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情形者;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有欺骗留学者行为的;

      (五)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出国留学的;

      (六)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或者影响教育秩序的;

      (七)违背职业道德或行规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培训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自费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由省教育厅会同省工商局、省公安厅依法查处。

      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由省教育厅会同省工商局、省公安厅依法查处。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外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获得教育部《资格认定书》的留学中介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天内,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换发新的《资格认定书》,并在两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届时达不到的,将取消《资格认定书》。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向社会公布留学中介机构名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行政审批政策的变化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