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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
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是指各种社会力量以捐赠、出资、投资、合作等方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近年来,作为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主要形式的民办教育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全省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为推动教育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民办教育也面临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发挥不充分,法人属性、产权归属不清,内部治理体系不健全,办学行为不规范,办学水平不高,教师队伍不稳定,平等地位、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等许多制约发展的问题和困难。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是一项事关当前、又利长远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工作职责,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切实清理纠正各类歧视政策,落实、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出资、捐资办学,鼓励社会力量以独立举办、共同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教育,支持民办学校创新体制机制和育人模式,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对于扩大教育资源总量,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形成教育竞争机制,激发教育改革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选择性教育需求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学质量,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积极性,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三)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首要位置,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工作格局,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分类管理,公益导向。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要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改革创新,优化环境。鼓励改革,上下联动,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相结合,统筹教育、登记、财政、土地、收费等相关政策,共同破解民办教育改革发展难题和障碍,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制度环境。
依法管理,规范办学。依法履职,放管结合,强化办学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规范办学秩序。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激发学校活力,全面提高民办教育治理水平。
二、 主要任务
(四)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1. 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完善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健全各级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选好配强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民办高校党组织负责人兼任政府派驻学校的督导专员。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和谐稳定。实现学校基层党组织全覆盖、党建工作上水平,有效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做好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民办学校共青团组织建设。各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把民办学校党组织建设、团组织建设、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作为民办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团省委,各市人民政府)
2. 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把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培养规划,全面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水平。民办高校一线专职辅导员按照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配备,每个班级要配备1名班主任。民办高校配备专职团委书记一名,待遇参照学校中层干部标准。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切实加强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创新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方式,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全面提高教书育人、实践育人、科研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水平。(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团省委,各市人民政府)
(五)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
3. 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地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各市、县(市、区)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继续办学。(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4. 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正式批准设立的实施专科及以上层次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实施中等及以下层次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到审批机关同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责任部门:省编委办、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5. 实行差别化用地和建设政策。城乡规划要本着科学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的原则,统筹规划教育设施用地,为保障民办学校用地和指导民办学校建设提供支撑。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校舍及附属性设施建设在报建立项、规费减免、水电气供给、环境保护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举办者或出资人将所拥有的土地以原值过户到学校名下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各地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做好土地供应、不动产权证办理等相关工作。(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地税局,各市人民政府)
6. 实行分类收费政策。规范民办学校收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除中小学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收费实行自主定价,并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政府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六)创新体制机制
7. 完善准入机制。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除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外,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各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重新梳理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进一步简政放权,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8. 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举办学校或者投入项目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为民办学校提供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为目的的信贷支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抵押和学费收费权、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以及担保中心信用担保等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教育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民办学校资金需求特点和风险表现形式的研究,建立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贷后管理机制,并在代收学费、结算、代发工资等方面与民办学校加强合作,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9. 探索建立多元主体合作办学机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应用型本科高校二级学院等,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各市人民政府)
10. 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在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偿还其他债务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2016年11月7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各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依法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七)完善扶持制度
11. 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探索建立差额补助、定额补助、项目补助、奖励性补助等多元化的公共财政扶持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因地制宜,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重点用于民办教育公共服务和信息平台建设、非营利性高水平民办学校重点项目建设、表彰和奖励为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等。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12. 创新财政扶持方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府补贴制度,明确补贴的项目、对象、标准、用途。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和程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制定向民办学校购买就读学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辽宁省教育基金会,引入公益融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捐资,为民办高校筹集资金提供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关于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支持成立相应的基金会,组织开展各类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活动。(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13. 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符合相关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鼓励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学徒。企业因接收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人民政府)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对按照税法规定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教育学校接受捐赠的收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等,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积极推行网上申报缴税,推广“一站式”办税,简化办税程序和环节,精简办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捐资建设校舍及开展表彰资助等活动的冠名依法尊重捐赠人意愿。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物价局,各市人民政府)
14. 落实同等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按规定同等享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助学贷款业务扶持制度,提高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获得资助的比例。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落实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加大资助力度。(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15. 保障依法自主办学。扩大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自主权,鼓励学校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支持民办学校参与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障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16. 保障学校师生权益。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对建立企业年金的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贴。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民办学校教师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促进教师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民办学校学生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师生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师生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民办学校师生争议处理机制,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各市人民政府)
(八)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
17. 完善学校法人治理。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董事会(理事会)应当优化人员构成,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探索实行独立董事(理事)、监事制度。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学校党组织要支持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行使职权,督促其依法治教、规范管理。完善校长选聘机制,依法保障校长行使管理权。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18. 健全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民办学校应当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适用《企业会计制度》。民办学校要明晰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的所有银行账户须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集中核算,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民办学校应加强预算管理,年度预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预算由校长负责执行,并定期向理事会或董事会、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19. 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要诚实守信、规范办学,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有关要求,在校生数要控制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招生工作。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学籍管理工作,对招收的学历教育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颁发毕业证书,未达到学历教育要求的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对招收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20. 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应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等相关标准,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针对上课、课间、午休等不同场景的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人民政府)
(九)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1. 明确学校办学定位。积极引导民办学校服务社会需求,更新办学理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办学模式,加强内涵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学前教育阶段鼓励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坚持科学保教,防止和纠正“小学化”现象。中小学校要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坚持特色办学优质发展,满足多样化需求。职业院校应明确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定位,服务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水平。鼓励办好应用技术类本科高等学校,培养适应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和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需要的人才。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在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构建学习型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22.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各地要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民办学校要着力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教师师德素养。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加强教学研究活动,重视青年教师培养,加大教师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学校要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民办学校要参照公办学校岗位结构比例合理设置岗位。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带薪休假的权利;要关心教师工作和生活,提高教师工资和福利待遇,吸引各类高层次人才到民办学校任教。(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23. 培育优质教育资源。鼓励支持高水平有特色民办学校培育优质学科、专业、课程、师资、管理,整体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民办教育品牌,着力培养一批有理想、有境界、有情怀、有担当的民办教育家。允许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与世界高水平同类学校在学科、专业、课程建设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三、 保障措施
(十)强化部门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加强制度建设、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积极推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省政府建立由省教育厅牵头,省编委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审计厅、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辽宁银监局、辽宁证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完善制度政策,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各地也应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要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责任单位: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
(十一)改进政府管理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持续推进审批标准化建设,减少事前审批,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完善办事指南,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严禁法外设权。改进许可方式,简化许可流程,明确工作时限,规范行政许可工作。建立民办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推广电子政务和网上办事,逐步实现日常管理事项网上并联办理,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服务效率,接受社会监督。(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编委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十二)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定期组织开展民办学校财务审计,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审查。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范。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民办学校按照统一标准公开办学条件、招生、就业、收费、财务管理等办学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大力推进管办评分离,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民办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审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十三)健全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监管机制
重视对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重点针对未成年人培训机构的有效监管机制。依法健全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登记管理和信息互通办法,把控好年检等关键环节,并实施有效监管。根据教育培训机构经营场所设置、师资配备、消防安全、财务状况等,综合巡查、年检、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各类信息,适时面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十四)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积极培育民办教育行业组织,支持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开展民办学校咨询服务等工作。支持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联盟等行业组织及其他教育中介组织在引导民办学校坚持公益性办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发挥作用。(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十五)切实加强宣传引导
深入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鼓励各地和学校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试点地区和学校的成功做法和先进经验。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树立民办教育良好社会形象,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良好氛围。(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委宣传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各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一、 组织起草《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背景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13个条款等进行修改,删去了两条,增加一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第九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此外,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实施、民办学校税收和土地政策、民办学校教职工的权益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6年12月3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政策措施,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稳步推进,抓紧制定出台符合地方实际的实施意见和配套措施。
二、 《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过程
一是深入开展调研。组织力量到沈阳、大连、葫芦岛等地开展调研;从4个层面组织召开了由市县教育局负责人、民办高校负责人及举办者代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与非学历教育机构负责人及举办者代表、省直相关部门职能处室负责人等参加的座谈会,针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扶持措施、教职工待遇、用地、公共事业收费等问题进行了调研与交流。
二是全面梳理政策措施。认真梳理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重要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积极参加教育部组织的相关培训和专题研讨会,交流学习借鉴相关经验;加强与省直相关部门的沟通,共同研究落实举措。
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在深入调研和全面梳理政策措施的基础上,开展了组织起草工作,并先后两次以正式函件形式征求意见。第一次征求意见的对象主要为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含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党组织负责人、校长、教职工代表等;第二次征求意见的对象为20个省(中)直部门、单位。实现了所有县(市、区)和省(中)直相关部门的全覆盖。省教育厅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经多次专题会议研究,形成了《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 《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框架结构
《实施意见(再次征求意见稿)》包括总体要求、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3个部分、15方面内容。
“总体要求”包括“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3方面内容。
“主要任务”包括“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扶持制度”“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等6方面23条内容,对《若干意见》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实和细化。
“保障措施”包括“强化部门协调机制”“改进政府管理方式”“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健全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监管机制”“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切实加强宣传引导”等6方面内容。
四、 《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要求民办学校的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领导权。同时,健全民办学校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的机制,确保学校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促进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二)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
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财产问题的表述比较模糊,再加上“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导致民办教育发展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方面,一些民办学校虽然登记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其举办者却可以“合理回报”的名义分配办学收益,有的已远远超过“合理回报”的范畴,学校收入中真正用于教育教学、教师工资等的费用不多,损害了民办教育的质量和民办学校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民办学校的产权属性、终止后的财产归属等问题都不是很明确,导致政府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对民办教育的扶持措施难以得到全面落实。
将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学校,进行分类登记、分类管理和差别化扶持,有利于消除民办学校的模糊身份,做到实至名归、名实相副;有利于理顺举办者和学校的关系,给举办者确定的预期,以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民办教育领域;有利于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为提高教学质量、维护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经济基础;有利于加大对民办教育特别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扶持力度,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壮大。
需要强调的是,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存在,并不意味着否认民办教育事业的公益性。一是教育事业是服务于整个社会的公益性事业,民办教育事业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自然也是公益性事业。二是教育事业的公益性与教育机构本身是否为营利性组织没有必然联系。公益性事业也可以由一部分营利性组织承担,如公共交通、供水供电都属于公益性事业,但不排斥有部分营利性企业参与。三是通过依法加强管理和引导,可以确保营利性民办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不以营利性为主要办学目的。
(三)建立差别化扶持政策体系
进一步加大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并适应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改革的需要,区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用地等方面实行差别化扶持政策,以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办学期间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或者说不能分配利润;二是学校终止时,在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偿还其他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举办者不能收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营利性法人,也有两个特点:一是办学期间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或者说可以分配利润;二是学校终止时,在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偿还其他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举办者可以收回。
在财政扶持政策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以及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只能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扶持措施。
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在用地政策方面,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用地优惠政策,人民政府应当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考虑到有些地区土地资源比较紧张,无论对公办学校,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政府都没有土地可以划拨,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给予用地优惠,但要遵循对公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视同仁、同等政策的原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方式供给土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按照协议方式供给土地。
需要明确的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其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按规定同等享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其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四)完善民办教育有关管理制度
1. 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监督机制。一是民办学校除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外,还要根据规模的不同,建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相应的监督制度。二是民办学校应当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三是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四是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五是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
2. 保障举办者依法参与办学和管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实行分类管理改革后,营利性民办学校实行公司制的管理,举办者作为学校的董事,其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利不受任何影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虽然不再对投入学校的财产享有权益,但仍可以按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学校章程是学校办学的重要依据,只要章程里有明确规定的,举办者参与办学和管理的权利就不受影响。
3. 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可以为教职工办理企业年金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在国家统一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之外,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在履行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之后,专门为本单位职工建立的附加保险,是用人单位对国家为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和完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建立企业年金的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贴,以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解决民办学校教师的后顾之忧,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
4. 加强对民办学校的外部监督。一是行政监督。包括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定期组织开展民办学校财务审计,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健全联合执法机制等。二是社会监督。包括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等。三是行业组织监督。支持行业组织在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五)健全民办教育准入与退出机制
1. 建立民办教育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除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外,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之所以规定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因为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体现国家意志,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应当充分体现教育的公平性和公益性,只能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予以实施。
关于目前一些高收费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需要明确两点:一是现有的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是依据现行法律举办的。现行法律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以这些学校在性质上都属于非营利性学校。二是区分非营利性学校和营利性学校的主要依据是举办者是否从学校的办学收益中分配利润。非营利性学校可以盈利,但举办者不能从中分红;非营利性学校可以收费,但举办者不能把收取的学费放入自己的腰包,而是要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所以,现有的这些高收费的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仍可以遵循非营利的原则继续办学。
2. 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在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偿还其他债务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2016年11月7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上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发布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之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之所以专门对现有民办学校过渡问题作出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允许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另外其对学校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未作明确规定。依据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出资人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合理预期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而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内容已经知悉,不再适用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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