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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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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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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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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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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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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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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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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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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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收费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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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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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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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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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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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中小学地方课程教材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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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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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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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2、《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6月7日教育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第九条:教材编写实行项目管理。编写教材须事先依本办法规定向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立项,经核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一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核准本地区编写地方课程教材的立项申请;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负责受理核准本地区编写国家课程所规定的有关学科教材的立项申请,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初审和审定;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承担有关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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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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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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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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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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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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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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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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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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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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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的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2、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等的通知》(教外综[2004]72号):……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是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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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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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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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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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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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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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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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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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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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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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发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发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举办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引进外国教育机构的名称、标志或者教育服务商标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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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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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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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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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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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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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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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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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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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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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项,实施机关:教育部;《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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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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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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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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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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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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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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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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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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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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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项,实施机关:教育部;《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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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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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合法居留的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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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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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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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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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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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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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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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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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1项,实施机关:教育部;《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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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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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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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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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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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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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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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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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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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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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规章《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1号,2011年7月12日教育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1月28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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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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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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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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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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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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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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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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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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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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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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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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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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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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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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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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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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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助学组织的专业设置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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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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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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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五款“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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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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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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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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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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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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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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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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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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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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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证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四条: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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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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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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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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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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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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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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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高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学科、专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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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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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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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放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学位[1999]3号)第一条“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请列为学士学位授权单位,以及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由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没有成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教委(教育厅)负责审批,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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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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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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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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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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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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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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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专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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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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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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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务院关于发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通知》(1988年3月国发〔1988〕15号)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年1月国发〔2014〕5号)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专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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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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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考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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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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